委托代理人罗时英,系朱德富之妻。
被执行人张松,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玉华乡岩根河。
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张松差欠原告朱德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金及利息,因张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朱德富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松,执行中,未发现张松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13日双方到庭,被执行人张松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决定对张松采取十五日拘留,拘留期间,张松认错态度好,家人积极履行给付5万元本金义务。现被执行人张松尚欠申请人朱德富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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