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肖碧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肖碧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锡艳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肖碧兴承担。因被执行人肖碧兴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宋锡艳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肖碧兴与申请人执行人宋锡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肖碧兴差欠申请执行人宋锡艳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肖碧兴自愿在2016年1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共计256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0元,执行费200.00元由被执行人肖碧兴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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