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银先,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有财产挞斗一张归原告谭国勇所有,修建的猪圈按共有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周银先补偿原告谭国勇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周银先一次性补偿原告谭国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谭国勇承担230元,被告周银先承担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银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合法债权,如以后申请人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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