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丽群,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常居住地瓮安县雍阳镇小康巷。
被执行人范秀仙,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左忠林,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被执行人范秀仙之夫。
被执行人范清权,贵州省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熊才建,贵州瓮安县人,系被执行人范清权之妻。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范秀仙、左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敏、彭丽群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六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范清权、熊才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660元,共计2310元,由被告范秀仙、左忠林、范清权、熊才建承担。因上述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敏、彭丽群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敏、彭丽群与被执行人范秀仙、左忠林、范清权、熊才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范秀仙、左忠林、范清权、熊才建差欠申请执行人杨敏、彭丽群借款136 500元,被执行人范秀仙、熊才建自愿将被本院冻结的63 000元存款扣划清偿本案债务;二、剩余借款73 500元,被执行人范秀仙自愿限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完毕,被执行人左忠林自愿用其所有的一辆海马牌越野车(车牌号:贵JX69**)作担保;三、本案执行费1947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660元,共计4257元,被执行人范秀仙、左忠林、范清权、熊才建自愿限于2015年7月31日给付完毕。四、本案利息部分,申请执行人杨敏、彭丽群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范秀仙、左忠林、范清权、熊才建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敏、彭丽群自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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