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周明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周明均自愿于2015年2月13日前一次性清偿原告田茂才、李勇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原告田茂才、李勇不要求被告周明均支付利息;二、若被告周明均未按期偿还本金,则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周明均给付2000元,经双方协商对余款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周明均差欠田茂才、李勇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已偿还2000元,余款及相应利息周明均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前给付2000元,其余部分从2015年6月起每三个月支付5000元直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止,该款限于上述约定支付期限第三个月的10日前给付。本案执行费260元由周明均承担,已交至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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