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祖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粟朝波,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金龙农贸市。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赵祖伦、粟朝波共同偿还原告唐世先借款本金五十万元,自愿承担利息一十六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六十六万元,被告赵祖伦、粟朝波自愿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00元,被告赵祖伦、粟朝波自愿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世先。”因被执行人赵祖伦、粟朝波部分偿还后尚欠借款本息36万元、案件受理费5200及迟延履行利息未给付,唐世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赵祖伦支付36000元(该款从法院冻结的存款中扣划支付)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赵祖伦、粟朝波差欠唐世先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40万元,已支付36000元,余款36.4万元限被执行人赵祖伦、粟朝波于2015年4月30日前清偿,对该款的偿还赵祖伦、粟朝波自愿以其在黄平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担保。本案执行费5300元由被执行人赵祖伦、粟朝波承担(唐世先垫付,被执行人在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已交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