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兴国,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宋泽群,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系被执行人潘兴国之妻。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潘兴国、宋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烈兴借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兴国、宋泽群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潘兴国、宋泽群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烈兴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兴国、宋泽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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