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成申请执行周定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5
申请执行人杜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周定祥, 1991年11月26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周定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铲车修复后交付给原告杜成;二、限被告周定祥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杜成经济损失(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杜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定祥,在执行中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全益,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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