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中华,系该行猴场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正家,系该行猴场支行信贷员。
被执行人安绍明,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原住瓮安县松坪乡松坪村,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
被执行人杨光会,女,汉族,1968年11月2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系安绍明之妻,住所地同上,。
本院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安绍明向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安绍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绍明,执行中,被执行人同申请人双方协商达成和解统一意见:一、本案案件款本金2万元及1.7万元利息,共计3.7万元,杨植提供担保;二、被执行人安绍明自愿在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1万元 ,剩余2.7万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清楚。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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