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志群,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子女陈某涛(2008年10月21日生)由原告陈洪贵抚养,被告周志群从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陈某涛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周志群自愿承担;公告费80元,原告陈洪贵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周志群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洪贵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志群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