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大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王大俊自愿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刘泽学偿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若被告王大俊未按前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必须向原告刘泽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并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五万元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九万元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刘泽学可以随时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刘泽学自愿承担2000元,被告王大俊自愿承担60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泽学预交,被告王大俊在2015年2月10日前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王大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泽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大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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