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牟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牟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锡丰运费款七千元;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牟俊承担。因被执行人牟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方锡丰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牟俊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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