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朝华,男, 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老坟嘴乡红梅村。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李朝华差欠方昌明劳务报酬人民币3600.00元,自愿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方昌明;李朝华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因李朝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方昌明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朝华,执行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信息在银行、房管、车管等查询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通知双方到庭达成和解统一意见:被执行人李朝华自愿于2015年3月20日给付申请人方昌明2000.00元,2015年10月30前给付1600.00元至清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未履行部分。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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