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茂军、刘桄阀申请执行肖兴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5
申请执行人刘桄阀,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田茂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肖兴海,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肖兴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桄阀、田茂军人民币三万六千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肖兴海承担。因被执行人肖兴海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桄阀、田茂军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肖兴海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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