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田茂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肖兴海,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肖兴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桄阀、田茂军人民币三万六千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肖兴海承担。因被执行人肖兴海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桄阀、田茂军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肖兴海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饶承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