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登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黎昌显,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倪静(又名倪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第三人陈辉,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铜锣乡。
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倪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英林、王登万、黎昌显人民币75758.15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承担640.00元,被告承担960.00元。”因被执行人倪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周英林、王登万、黎昌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倪静与申请人周英林、王登万、黎昌显以及第三人陈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倪进差欠申请执行人周英林、王登万、黎昌显已垫付给陈辉应由倪静承担的赔偿款75758.15元,倪静自愿在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第三人陈辉赔偿款31889.27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00元,倪静自愿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倪静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周英林、王登万、黎昌显自愿放弃对本案被执行人倪进的执行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0元,执行费1036.00元,由被执行人倪静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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