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雷均,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现变更为猴场镇)凉水井村。
被执行人唐正明,男,汉族,1960年3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瓮安县猴场镇上街村。
被执行人陈思明,男,汉族,1951年2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胜隆华庭。
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被告雷均、唐正明、陈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白美借款人民币一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月息2%计算)”。因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金白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雷均、唐正明、陈思明差欠申请执行人本金十四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1595元,自愿从2015年8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金白美三万元直至清偿,若三被执行人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后,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申请执行事项,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二千元三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前缴纳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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