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柏开华,男,汉族,1964年02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鱼河乡高枧村。
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柏开华差欠原告何伦平借款本金三万元,自愿分别限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一万元,同年9月30日前偿还一万元,同年12月30日偿还一万元;二、若被告柏开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愿从每次约定还款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偿还”,因被执行人柏开华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何伦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一万一千元,尚欠本金19 000元未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柏开华与申请执行人何伦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柏开华差欠申请执行人何伦平借款本金19 000元及利息3500元,共计22 500元,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500元,余款22000元分十期清偿,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每月15日前偿还1500元,2015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每月15日前偿还3000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前每月偿还1800元,2016年2月16日偿还19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申请执行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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