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甘元科,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生,四川邻水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苑。
被执行人陈发荣,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4)瓮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甘元科、陈发荣欠原告陈昱岑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自愿于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16年10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按月利率9.33%计付(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直至还清30万元本息为止。若被告甘元科、陈发荣未按前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申请执行所余全部款项。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21,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4941元,被告甘元科、陈发荣自愿承担,限2014年11月20日前给原告”。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1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前清偿剩余债务。陈昱岑自愿为被执行人交纳了执行费4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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