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命祥,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赵命奎,贵州瓮安人。
被执行人田毅,贵州瓮安人。
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赵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仁华建房款六万七千元;二、限被告赵命奎、田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仁华建房款一万五千元;案件收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均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分别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赵命祥差欠申请执行人邓仁华劳务工资6.7万元及诉讼费1140元,被执行人赵命祥自愿于2015年7月9日当庭给付3.5万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赵命祥自愿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申请执行事项;二、被执行人赵命奎差欠申请执行人邓仁华劳务工资1.5万元及诉讼费260元,被执行人赵命奎自愿于2015年7月9日当庭给付0.8万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申请执行事项。本案执行费,已向本院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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