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福鑫, 1991年8月29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徐福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志丁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0.35万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彭志丁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福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中查实,申请人已给付0.15万元,下欠0.2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统一意见:被执行人徐福鑫自愿于2015年5月31日前赔付清楚,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饶承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