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恩毅,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中坪村。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李恩毅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清偿原告彭友明借款本金22000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即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二、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李恩毅承担。因被执行人李恩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友明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恩毅差欠申请执行人彭友明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彭友明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恩毅与申请执行人彭友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总计偿还申请执行人23000元,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元,余款从2015年7月起,每月28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元,直至清偿。三、申请执行人彭友明与被执行人李恩毅对上述还款计划无异议。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李恩毅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彭友明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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