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正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唐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泽林工程款78 260元。二、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宋泽林承担1793元,被告唐正明承担897元,此款原告宋泽林已预交,由被告唐正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唐正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泽林于2015年1月22 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宋泽林与被执行人唐正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唐正明差欠申请执行人宋泽林工程款78 260元及案件受理费897元,以上共计79 157元;二、被执行人唐正明自愿于2015年6月11日给付20 000元(已给付);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每月28日前给付5000元,2016年6月28日前给付4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唐正明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泽林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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