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梁治平,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梁治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白俊松的饲料款二万一千七百零九元。案件受理费3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8元,由被告梁治平承担。”因被执行人梁治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白俊松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梁治平现下落不明,且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治平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梁俊松遂向本院书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梁治平有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陆兴元
审判员 曾祥军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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