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毛儒军,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天文镇大塘村。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毛儒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华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差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万元,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3万元,余款2万元及诉讼费710元,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申请执行事项;本案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已经缴纳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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