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袁成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袁成军差欠原告潘兴建修车款7000元,自愿从2013年4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500元至还清时止,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潘兴建可以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袁成军逾期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兴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潘兴建与被执行人袁成军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袁成军差欠申请执行人潘兴建修车款7 000元,自愿于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500元, 余款从2015年7月起,每个月28日前支付500元,直至还清。同时如被执行人袁成军在玉华乡岩根河村大塘组的房屋被拆迁后,上述债务余款一次性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袁成军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兴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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