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曹兴平,男,系申请执行人曹松之父。
被执行人钟良进,男, 1953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清池村。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黔南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钟良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 096.69元;案件受理费被告钟良进承担241.65元”现因被执行人钟良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主动缴纳3000元至本院,以及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上有存款5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并申请可以延期执行。另,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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