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生翠,贵州瓮安人,系罗启银妻子。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光先,女,成年人,系二申请人之女。
被执行人余海,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现在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由被告余海赔偿原告罗启银、刘生翠因罗光英死亡各项损失共计517087.7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罗启银、刘生翠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海,执行中查实,被执行人在服刑,2014年9月25日经申请人委托龙涛(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到被执行人服刑地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和解统一意见:一、被执行人余海子女(余菲雪、余菲雨)自愿放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中属于他们的分额206670.70元和抚养费28441.08元中他们分额14220.54元,尚欠申请人罗启银、刘生翠293584.50万元赔偿款;二、被执行人余海用与死者(罗光英)共有的拆迁房估价220000.00元,属于余海部分110000.00元,扣除子女份额,可向申请人赔偿5.5万元,还欠赔偿金额238584.50元,被执行人余海自愿刑满释放后再赔偿;三、该拆迁房(子女余菲雪、余菲雨)有5.5万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刑满释放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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