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光文,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瓮民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王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王光文承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王光文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龙玉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光文差欠申请人龙玉富租赁款二万九千五百元,扣除被执行人已给付的五千元,现差欠租赁款二万四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八元,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八元,自愿于2015年3月18日前给付五千元,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曾祥军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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