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贤松,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瓮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唐贤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卢益仲人民币一万元;案件诉讼费7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份已经给付五千元给申请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2)瓮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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