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顺忠,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鱼河小学宿舍。
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瓮民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二项载明:“被告杨顺忠自愿退还原告郎永建人民币一十四万二千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给付人民币七万元,余下七万二千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诉讼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被告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杨顺忠逾期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给付人民币七万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郎永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郎永建与被执行人杨顺忠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杨顺忠差欠申请执行人郎永建人民币142000元,诉讼费2330元,共计144330元,杨顺忠自愿于2015年5月11日一次性清偿。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郎永建自愿放弃。2015年5月11日被执行人杨顺忠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2015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郎永建与被执行人杨顺忠再次达成和解协议:一、杨顺忠差欠郎永建的144330元,在2015年9月1日前偿还十万元,余款四万二千元在2016年1月20日前清偿;二、案外人刘芝豆自愿以在其妻子杨万碧名下的车辆(贵JX72**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1906130311482**PT)对2015年9月1日前清偿的十万元提供担保,并对上述十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万碧同意用该车为上述十万元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郎永建对上述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杨顺忠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郎永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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