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绍轩,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陈绍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虹蓉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640元,共计114640元。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762元,对原告预交的部分1762元,由被告陈绍轩与前述款项一并向原告给付。”因被执行人陈绍轩未按期履行,申请人李虹蓉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并未按达成的协议清偿债务,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绍轩已偿还申请人李虹蓉人民币62700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陈绍轩差欠李虹蓉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16402元,已偿还62700元,对余款53702元申请人李虹蓉部分放弃,只要求被执行人陈绍轩偿还53000元,该款限于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40000元,2015年5月30日偿还13000元;案外人陈绍碧自愿为该款的偿还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费840元由被执行陈绍轩承担,已交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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