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家胜,男,系申请执行人侄儿。
被执行人张清春,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系瓮安县供电局职工。
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张清春借原告李国荣的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自愿于2014年10月底全部清偿”,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清春在瓮安县供电局有工资收入近四千元,且被执行人同意用其在瓮安县供电局的工资进行清偿本案案件款。根据张清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每月扣划二千元较为合理,为了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9月,每月扣取被执行人张清春在瓮安县供电局的工资收入二千元,2015年10月扣取被执行人张清春工资二千五百元,共计扣取一万六千五百元,以清偿本案案件款,该款由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到瓮安县供电局直接领取;
二、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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