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
法定代表人房德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自愿在2014年6月30日前清偿原告雷应学借款本金55.2万元,原告雷应学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9320,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雷应学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雷应学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雷应学与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雷应学借款552 000元及利息132 480元、案件受理费4660元,以上共计689 140元。二、上述债务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房德恩自愿于2015年4月起至9月,每月30日前支付100 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89 140元。三、 上述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案外人杨忠仁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费7920元,由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雷应学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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