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寿、唐诗菊、王德忠申请执行罗天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54
申请执行人王福寿,男,汉族,1947年10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草塘镇。

申请执行人唐诗菊,女,汉族,1949年9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系王福寿之妻。

申请执行人王德中,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

被执行人罗天祥,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草塘镇。

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罗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寿、唐诗菊、王德中土地补偿款三万二千八百八十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六百二十二元”。因被执行人罗天祥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福寿、唐诗菊、王德中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罗天祥与申请执行人王福寿、唐诗菊、王德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罗天祥差欠申请人王福寿、唐诗菊、王德中土地补偿款三万二千八百八十元,只要求被执行人罗天祥给付一万八千元,其余请求申请方自愿放弃;二、被执行人罗天祥自愿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申请人一万元,余款八千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曾祥军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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