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秀芳,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本院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瓮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吴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中碧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9 103.20元。”因被执行人吴秀芳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钱中碧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秀芳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文支行开设账户*****有存款。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本院依法冻结后划拨了被执行人吴秀芳该账户存款11580元到本院指定账户,并支付给申请人钱中碧。由于被执行人吴秀芳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请求,待以后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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