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毛正娥,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商崇珍,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毛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敬松借本金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按2%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清偿时止),被告商崇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毛正娥、商崇珍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敬松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人敬松与被执行人商崇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毛正娥、商崇珍差欠申请人敬松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商崇珍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三万元,余款七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申请人敬松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陆兴元
审判员 曾祥军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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