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松,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本县。
被执行人曹永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本县。
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杨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刘开华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曹永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240.00元,原告刘开华承担434.00元,被告杨松、曹永江承担806.00元。”因被执行人杨松、曹永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2014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刘开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曹永江与申请人刘开华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杨松、曹永江差欠申请人刘开华借款22000.00元,被执行人曹永江自愿在2015年8月30日以前清偿10000.00元,余款120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806.00元、执行费230.00元由曹永江承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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