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申请人之弟。
被执行人曹玉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曹玉琴差欠原告贺太贵的借款34200元及利息473元,共计34673元,被告曹玉琴自愿从2013年8月30日起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1000元,直至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其中2014年8月偿还24000元)。如被告曹玉琴有一期未清偿,则原告可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并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借款本金34200元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被告曹玉琴自愿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曹玉琴未按期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偿还7000元,对余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曹玉琴差欠申请人贺太贵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35000元,已偿还7000元,尚欠28000元未给付,曹玉琴自愿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余款18000元限于2015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清偿。本案执行费420元由曹玉琴承担,已交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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