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但利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见,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瓮安县盛沣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北路。
法定代表人宋红霏,系该医院院长。
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瓮民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药款人民币三十八万二千三百四十三元;案件受理费7034元、保全费2431元,由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物和担保人,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瓮安县盛沣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欠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款共计39.1808万元,被执行人瓮安县盛沣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2014年11月2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6.8万,2014年12月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4万元,余款18.3808万元自愿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完毕。案外人陈秋行及瓮安县盛沣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菲自愿用其双方共有的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东路东升福苑A幢五层的房屋一套担保及陈秋行在瓮安县农村工作局的工资收入作为履行本案债务的担保,逾期未清偿,宋红菲、陈秋行自愿由法院指定评估拍卖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东路东升福苑A幢五层的房屋一套。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余的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卢昌劲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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