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
法定代表人房德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自愿在2014年6月30日前清偿原告雷应学借款本金55.2万元,原告雷应学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雷应学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雷应学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差欠申请执行人雷应学借款本金55.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4660元,共计人民币556660元。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自愿限于2014年12月11日前偿还10万元,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45.2万元。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申请执行人雷应学借款本金之日为止,利息部分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自愿限于2016年12月1日前清偿。上述还款协议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作担保,另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德恩作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雷应学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房产、工商登记的查封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账户的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雷应学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仕礼
审 判 员 曾祥军
代理审判员 陆兴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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