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大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陈大富差欠原告况正琴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陈大富自愿限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况正琴;二、原告况正琴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陈大富自愿承担。”因陈大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2014年12月24日,况正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陈大富与申请人况正琴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陈大富差欠申请人况正琴借款7000.00元,限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完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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