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正权,男,汉族,1970年8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被执行人吴兴亮,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经济开发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
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瓮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吴正全、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差欠原告黄洪平投资款人民币七万四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告吴正全、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黄洪平人民币三万元,余款四万四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告吴正全、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从2014年5月起,每月的25日前给付原告黄洪平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直至清偿时止,若被告吴正全、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给付,原告黄洪平可申请执行未给付的全部款项;案件受理费830元、保全费764元由三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吴正全、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黄洪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吴正全、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黄洪平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正全、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的款项,共计3.9042万元,吴正全、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二万元给申请执行人;余款1.9042万元吴正全、吴兴亮、瓮安县双狮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完毕;若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变卖本案中保全的机器设备用于清偿本案案件款;本案执行费485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纳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卢昌劲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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