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平贵,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潘平贵欠原告李继华借款人民币383500元,被告潘平贵自愿限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其余原告李继华自愿放弃;若被告潘平贵在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完还款义务,原告李继华只要320000元,其余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被告潘平贵按本金383500元给付原告李继华,并按2.5%月利率给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26元,被告潘平贵自愿承担,限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继华。”因被执行人潘平贵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潘平贵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96604.23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潘平贵在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长征路58号楼1幢1号与赵青荣共有住房三套(房产证号:201103264)。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潘平贵所有的财产暂不宜强制执行,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杜 坤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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