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其,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被执行人唐明英,女,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唐明英、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明碧借款本息六万三千元(本金5万元,利息1.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朱其、唐明英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蒋明碧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唐明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有存款4464.2元。2014年11月7日被执行人唐明英、朱其与申请执行人蒋明碧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唐明英、朱其差欠申请执行人蒋明碧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案件受理费78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764元,共计65551元;被执行人唐明英自愿划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的存款4051元偿还申请执行人蒋明碧,剩余61500元,被执行人唐明英自愿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500元,2016年12月1日清偿最后1500元。上述还款协议由廖小菊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费845元,被执行人唐明英已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唐明英、朱其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蒋明碧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仕礼
审 判 员 杜 坤
代理审判员 田 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