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袁成伟,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
被执行人赵建平,男,汉族,1959年1月10日生,住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
被执行人何方富,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松坪乡。
被执行人尹贵强,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生,住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
被执行人尹长勇,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生,住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袁成伟、赵建平、尹贵强、尹长勇、何方富给付原告代小斌工程款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袁成伟、赵建平、尹贵强、尹长勇、何方富自愿于2014年6月24日前支付原告代小斌二十万元,余款二十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8116元,减半收取4058元,原告代小斌自愿承担2029元,五被告自愿承担2029元。”因五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代小斌与被执行人袁成伟、赵建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袁成伟、赵建平、何方富、尹贵强、尹长勇差欠申请执行人代小斌2014年6月24日应给付工程款二十万元,被执行人袁成伟、赵建平自愿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二十万元,袁成伟自愿用其所有的柳工150挖掘机一台作为履行本案债务的担保、被执行人赵建平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社区新林组26号房屋一幢作为履行本案债务的担保,如逾期未履行二被执行人自愿由本院指定评估、拍卖机构评估、拍卖担保的财产以清偿本案案件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袁成伟、何方富、赵建平、尹贵强、尹长勇2014年6月24日前支付原告代小斌二十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袁成伟、何方富、赵建平、尹贵强、尹长勇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代小斌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杜 坤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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