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孝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王大全,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徐礼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李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冷继泽各项费用共计二万三千九百零八元八角七分;限徐礼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冷继泽各项费用共计六万五千二百零八元八角七分;限王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冷继泽各项费用共计四万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五角八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李孝军承担607.50元,被告徐礼刚承担607.50元,被告王大全承担405元,原告冷继泽承担405元”。因被执行人李孝军、王大全、徐礼刚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孝军向本院交纳案件款18000元及执行费258元,被执行人王大全向本院交纳案件款36450元及执行费552元,申请执行人冷继泽自愿放弃李孝军、王大全剩余部分案件款。被执行人徐礼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证实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瓮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徐礼刚应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杜 坤
审判员 曾祥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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