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牟仕坤,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生,住瓮安县铜锣乡。
申请执行人刘顺达,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生,住瓮安县草塘镇。
被执行人杨顺忠,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住瓮安县鱼河乡。
本院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杨顺忠自愿于2014年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牟仕坤、熊永久、刘顺达劳动报酬四万零一百二十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牟仕坤、熊永久、刘顺达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杨顺忠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牟仕坤、熊永久、刘顺达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杨顺忠与申请执行人牟仕坤、熊永久、刘顺达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顺忠差欠申请执行人牟仕坤、熊永久、刘顺达劳动工资劳动报酬40120元,被执行人杨顺忠自愿在2014年11月4日给付27000元(已给付),余款13120元被执行人杨顺忠自愿在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杨顺忠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牟仕坤、熊永久、刘顺达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杜 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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