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禄军,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
本院于(2014)瓮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李禄军所欠原告夏同华工程劳务费255200元,自愿限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夏同华。诉讼费减半收取2564元,由原告夏同华自己承担1282元,被告李禄军承担128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禄军在交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李禄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拘留李禄军,被拘留后,李禄军履行了2万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提前解除拘留,被执行人李禄军自愿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清偿债务。李禄军承诺2015年4月30日交纳执行费34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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