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明,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原告张明自愿付被告吴菊仙补偿费人民币165 000元(分三次付清,2013年10月14日给付50 000元;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65 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50 000元)。因被执行人张明逾期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第二期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菊仙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吴菊仙与被执行人张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张明差欠申请执行人吴菊仙第二期补偿费65 000元,自愿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10 000元, 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5 000元。二、上述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案外人赵明坤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张明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菊仙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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