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中华,男,该公司猴场支行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平英,女,该公司猴场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林安建,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住都匀市。
被执行人史宇欣,女,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瓮安县玉山镇。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林安建、史宇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安建、史宇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安建、史宇欣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瓮安县玉山卫生院有工资收入。经申请执行人核算,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执行人尚差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28.12元,本息共计56528.12元。为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5年5月起每月扣取史宇欣工资收入2500元,直至扣满56528.12元为止。以清偿本案案件款,该款由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姚中华和周平英持本裁定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和工作证到史宇欣工资发放部门领取;
二、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菘
签发领导:
核稿:
主办单位:执行局
拟 稿 人:郑橙
2015年4月27日
案号:
(2015)瓮执字第189号执行裁定书
标题(当事人及案由):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林安建、史宇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报:
送:
发:当事人。
案件承办人:郑橙 校对员:田筱锋 印制员:郑橙
2015年4月27日印发
瓮安县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签发稿
共印 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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